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质量法律法规导则
2016年11月28日 15:08 来源:住建局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1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2、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一)安全生产条件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情况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四)处罚种类

《建筑法》(经199711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4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法违规的行为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2.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4.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5.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6.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7.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8.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9.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10.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 11.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

   (六)行政处罚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3.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4.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七)责任事项

违法情形1: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处罚标准: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危害后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2%以上3%(含3%)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2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停业整顿,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含4%)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违法情形2: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处罚标准: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含1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造成质量事故的;2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停业整顿,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违法情形3: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处罚标准:初次违法,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罚款。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8万元(含1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重大损失的;2、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责令改正,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八) 施工安全

1、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使用实施监督。
      2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3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或者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安全方案;
       
(三)建设项目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保护方案;
       
(四)土方处置方案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五)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存储证明;
       
(六)施工单位的建筑业劳务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七)保证施工安全的其他相关资料。
       4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5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
    6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提取、使用施工安全费用,施工安全费用应当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7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现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
     8
、施工现场作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建筑架子工、盾构机械操作工、建筑焊工、建筑电工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
       9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全面掌握项目施工安全状况,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需要临时离开现场不能带班的,应当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10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应当对其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实施现场检查,每个项目每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11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12
、施工单位的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13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14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监理人员。
       15
、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而进行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16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确保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责任。
       17
、勘察单位应当在项目勘察工作方案中制定勘察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勘察施工作业以及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   
       18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设计责任。

       
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
       19
、从事建设工程监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测责任,及时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报送委托单位,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九)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1、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辨识,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2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3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风险点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工程监测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有关勘察单位技术负责人,对风险点位的施工条件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施工。
       4
、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进行旁站监理。
      5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等单位协调解决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安全问题,并对各方主体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保障施工安全的技术措施。
        6
、施工单位可以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进行视频监控,监控资料应当保存至工程验收合格。
      7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监测等单位进行施工安全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十)施工机械安全管理

       1、施工单位使用的施工机械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并在使用前对其安全状况进行查验。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管理施工机械,定期做好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保证施工机械安全使用。
      2
、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应当遵守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强制性标准和操作规程,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3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其产权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
、施工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规定的安全使用年限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使用的情形。
       5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一并负责其调试、附着、顶升、下降和拆卸。
       6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应当编制包括施工安全措施在内的安装、拆卸方案,并报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安装和拆卸作业。
       7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调试、顶升、附着、下降完毕后,应当经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验收活动进行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由检测责任人签字,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十一)监督管理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2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三)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调查;
       
(四)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五)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查处相关的施工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3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安全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安全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施工安全隐患时,要求被检查单位在危险区域内停止施工,并立即整改;
       
(四)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措施。
      4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5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其中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施工情况进行检查、抽查。
  
                                     (十二)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而施工的,责令停工补充调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风险点位未组织施工条件审验而施工的,责令停工组织审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后,未按规定组织施工安全验收的,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仍不验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理工期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机械设备和材料、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
、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设备、设施的,责令停工消除隐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 施工单位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施工前对建设项目不进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辨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编制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不经专家论证,进行施工的,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负责人不在现场带班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施工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编制安装、拆卸方案、不制定施工安全措施而安装、拆卸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5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安全监理人员;
       
(二)发现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进行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而不及时报告的;
       
(三)国家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风险点位施工过程中,不在现场带班或者不进行旁站监理的。
       6
、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7
、施工起重机械、盾构机械和桩工成孔机械在本市初次使用前,未办理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
、 建设、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监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投标活动的资格或者不得在本市从事相关业务活动。
       9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施工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1
、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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